(2015)菏牡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章新与张志明、孙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新,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郭章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丽梅,市民。被告:张志明,农民。被告:孙小英,农民。被告: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股东。原告郭章新与被告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新、被告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新诉称:被告被告张志明、孙小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经多次催要,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不能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我愿意分期付款,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孙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张志明、孙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息24%,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将10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日。另查明,被告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志明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明、孙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郭章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章新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明、孙小英、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