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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文祥与高欣、保定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韩文祥。委托代理人韩磊。委托代理人韩春喜。被告高欣。被告保定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路才智中心618、619、620室。法定代表人钱艳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江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09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文祥诉被告高欣、被告保定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房地产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陈江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高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正房地产公司)沿保定市天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鹅路与向阳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韩文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与沿天鹅路由西向东准备起步的刘占玲驾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韩文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欣未及时报警并未在坐在道路上伤者原告韩文祥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牌,造成原告又与沿天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陈江山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二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江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占玲无责任;三、医疗费:77061.05元;四、护理费:9600元;五、误工费:13750元;六、交通费:4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八、营养费:3000元;九、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赔偿金164158.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高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被告陈江山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称包含在医疗费中;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津M×××××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正房地产公司,其自愿承担被告高欣应赔偿部分;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高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江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占玲无责任;十五、其他必要情况: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2011元,车辆损失32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18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高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陈江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告高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占玲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比例为47.5%:47.5%:5%,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正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30%比例继续对原告韩文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正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陈江山按70%:30%比例继续对原告韩文祥进行赔偿。原告韩文祥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9955.02元和被告高欣提交的原告正式医疗票据77061.05元,是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欣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被告陈江山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按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元/天×住院29天=174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7年×伤残等级40%=164158.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39620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92天=9986元计算;原告伤情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诊断证明书注明注意护理继续卧床1-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需继续护理4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4926元÷365天×(住院29天+护理45天)=910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二次手术费13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11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祥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元、伤残鉴定费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563.8元的赔偿比例47.5%为9384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车辆损失费15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共计105402.8元。二、被告保定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祥医疗费560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73701.05元其中的赔偿比例70%为51590.73元,扣除被告高欣已垫付26000元,实际应为25590.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祥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元、伤残鉴定费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563.8元的赔偿比例47.5%为9384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车辆损失费15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医疗费560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73701.05元其中的赔偿比例30%为22110.32元,扣除被告高欣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为12110.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共计117513.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江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祥医疗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元、伤残鉴定费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563.8元的赔偿比例5%为9878.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原告韩文祥车辆损失费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共计10958.2元。六、驳回原告韩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原告韩文祥负担43元,被告保定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3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桂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