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平。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革。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春。被告:童昌茂。被告:刘惠英。被告:刘惠春。被告:王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诗妮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蒂诗妮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680万元、利息665756.67元,共计27465756.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蒂诗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东方之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在最高额为40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2014年3月27日,被告童昌茂、刘惠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在最高额为40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惠春、王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4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在最高额为40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在最高额为3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12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蒂诗妮公司向原告借款2680万元,用于归还浙江东方奇厨炊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3月26日形成逾期。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展字第0014号《借款展期协议》,就2014年义乌字第12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5日,展期部分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65%。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对上述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6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1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