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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双玉与谷瑶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程双玉,女。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瑶荣,女。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云中,男,系被告谷瑶荣之夫。第三人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回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小兰,女,系该中心副主任。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双玉与被告谷瑶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秀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宏亭、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曾浩诚、被告谷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段云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双玉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谷瑶荣将其租赁的位于宜章县文明南路宜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机构宜章县土地整理中心所有的10号门面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原告将门面转让费388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3月17日,原告与宜章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述的10号门面,租期两年,并交纳了5000元门面押金。后原告得知该门面国土局早已决定不再出租,经与国土局核实情况,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协议书》,宜章土地整理中心将门面押金如数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门面转让费退还,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在明知该转让门面会面临回收的情况,隐瞒真相,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亦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门面转让费3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程双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程双玉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谷瑶荣的基本情况;3、门面转让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门面转让协议的事实;4、转账记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门面转让费38800元的事实;5、《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受让该门面的租赁权后与出租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6、《解除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让被告转租的门面后,出租方根据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不再继续出租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谷瑶荣辩称:原、被告转租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的转租行为已得到了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同意,被告交付了门面,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支付转让费用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原告与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被告退出门面转租合同当事人身份,不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由原来的次承租人直接转变为门面出租合同的承租人,原、被告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关系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就是原告与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履行程度均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谷瑶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止,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有权转租,在合同第4条中,双方进行了约定;8、相片(口腔诊所),拟证明在原告门面附近新开的一家诊所,原告没信心所以不想转让该门面;9、相片(原告发给被告信息),拟证明原告接店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想开店。第三人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陈述: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是原告自己来到宜章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当时写了一个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书给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且原告要求第三人把解除合同时间写在4月1日。第三人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谷瑶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是《解除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门面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提到的解除原因,而是原告强行的不想租赁该门面。第三人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要将该门面转让必须告知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转让事宜,但是被告未通知我们就将该门面转让并收取转让费,被告转让后我们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对证据6,该证据证实是原告主动来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租期为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止,在2015年3月份就将本门面转让给原告,为何该协议未销毁且被告一直保存,两份协议有冲突,租赁时间有重叠;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否开了诊所也不影响本案事实;对证据9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一直未实际使用该门面,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所需要证实的内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对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盖有第三人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与本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谷瑶荣与第三人宜章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10号门面租赁给被告谷瑶荣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谷瑶荣将其租赁的第三人的10号门面转让给了原告程双玉。同日原告将门面转让费388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转让费388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2015年3月17日,原告程双玉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10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程双玉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向有关人员了解到该门面不再出租,但原告未接到第三人关于不再出租争议门面的正式文件及书面通知。原告程双玉于是找到第三人主动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原告程双玉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了门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了原告程双玉。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门面转让费3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将其承租的门面转让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门面转让协议》,但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门面,此时该门面转让合同成立。该门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门面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三种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三是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出现。本案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不能适用合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转让门面会收回的情况将门面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因此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门面转让费。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鼓励合同自由,但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市场交易的风险,应承担签订合同所应承担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了门面将被收回的情况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重新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证实了该门面并没有被第三人收回。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后以第三人要收回门面为由与第三人合意解除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诉称是第三人的原因收回门面,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要收回门面的书面文件,即使是第三人要收回门面,原告也可向第三人主张损失,因此原告系主动放弃门面租赁的权利,对于该损失后果及合同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返还门面转让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08元,合计1178元由原告程双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