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4月2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5月21日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斯海垦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彭某将位于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的270亩地承包给被告人魏某及案外人邢某、段某三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及案外人邢某、段某三人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彭某交纳18万元土地承包费,遂决定解除合同不再承包。经被告人魏某介绍,彭某于2013年11月21日与案外人贾某、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270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贾某、李某。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50亩土地对外转包,并骗取被害人孙某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丧失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以失效合同为幌子,骗取被害人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和罪行,深感后悔,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建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魏某家庭生活困难,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各种情节以及家庭生活现状,对其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其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持失效作废的《土地承包合同》,谎称其有50亩土地对外转包,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孙某5万元土地承包费后逃匿。2014年4月,被害人孙某发现被骗,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报案。另查明,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赃款中的1.1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建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韩某甲、彭某、邢某、段某、贾某、李某、韩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以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青岛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持失效作废的《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骗取被害人5万元土地承包费,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魏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魏某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魏某的罪行不相适应,并且,经被告人魏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魏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孙节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本成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智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