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735号原告(反诉被告)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十二街坊。法定代表人王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892。法定代表人刘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科创成公司对乌审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被告中科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预付了被告设计费用共计28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不具备合法的设计资格,即主体不合法。于是原告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无效。后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请求。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的28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创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中科创成的义务属于方案设计及设计咨询,不违反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方案设计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中科创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已经交付乌审旗公司,即使设计合同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乌审旗公司仍然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价款。被告中科创成反诉称:乌审旗公司与中科创成公司于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并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4月27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中科创成公司向乌审旗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咨询、顾问服务,中科创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乌审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但是乌审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以实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7.1条约定,乌审旗公司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合同第一、第二阶段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乌审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科创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60000元;2.反诉费用由乌审旗公司承担。原告乌审旗公司对被告中科创成公司的反诉辩称:因为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无效的,无法继续履行。中科创成公司也未交付任何施工图纸,乌审旗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60000元,不应当支持中科创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乌审旗公司与被告中科创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中科创成公司承担乌审旗公司的乌审旗金融广场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2011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即规划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设计费用总额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乌审旗公司给付设计费的10%(18万元),中科创成公司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成果通过审批文件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36万元);双方于合同第8.12条约定,”由于乌审旗政府对金融广场首版规划方案已定,净地容积率为1.2,现发包方要求设计方,设计方案净地容积率为1.8,设计方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净地容积率1.8的设计概念性方案。交付发包方同意提交政府审查,在审查时由设计方派人员对设计方案作出说明和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尽力用设计的合理性说服政府同意,发包方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积极说服政府同意该方案。如政府未同意或部分通过,项目分两期报批,先做通过部分,其余的部分双方共同努力争取政府批准,达到自身的目的。”关于设计成果,合同附件二进行了说明,其中总体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包括:设计说明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区域位置图、基地现状图、总体概念性规划总平面、总体概念性鸟瞰图、用地分析图、功能分析图、交通分析图、景观分析图、表达规划理念的其他必要分析图。合同尾部载明”施工图设计甲级资质为:北京文能筑博建筑设计公司”字样,同时合同后附中科创成公司相关证照。合同订立后,乌审旗公司向中科创成公司交付设计费28万元,中科创成公司向乌审旗公司交付了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成果,但因该概念性规划方案不符合城市规划故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双方因设计费用发生纠纷,乌审旗公司请求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与中科创成公司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由中科创成公司返还乌审旗公司已预付的28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3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裁字(2012)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乌审旗公司的仲裁请求。乌审旗公司不服鄂尔多斯鄂仲裁字(2012)214号裁决书,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鄂仲裁字(2012)214号仲裁裁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2)214号仲裁裁决以”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没有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对无设计资质的中科创成公司参与建筑活动的行为予以认可,显然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安全,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撤销鄂仲裁字(2012)214号仲裁裁决的裁定。另查,中科创成公司未取得从事涉案项目相应的设计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概念性规划方案、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中科创成公司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设计所需的设计资质,其与乌审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工程资质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合同效力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乌审旗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科创成公司已经提供证照的情况下,未能审查发现中科创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乌审旗公司及中科创成公司均有过错。中科创成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即从事工程设计,应当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创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于设计成果中,故该设计成果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建设工程概念性规划方案,应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方案进行编制,乌审旗公司及中科创成公司对此均应当知晓,但双方在明知设计成果必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对规划概念方案未获通过亦均有过错,但乌审旗公司擅自变更规划方案确定的容积率的情况下,未能重新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对概念性规划方案未获审批通过应当承当主要责任。涉案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因未按城市规划进行,故已无通过之可能,但无法通过的主要原因在于乌审旗公司未能取得新的规划许可文件,故乌审旗公司依然应当对概念性规划方案按照合同7.1条之约定折价补偿;本院综合考虑中科创成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量、合同履行进度、双方对合同无效之过错程度、设计成果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之原因,酌情认定乌审旗公司已经给付28万元与应当给付中科创成公司的折价补偿款基本相当,故本院对乌审旗公司要求返还预付的28万元之诉求不予支持,对中科创成公司要求给付剩余26万元设计费用之诉求亦不予支持。乌审旗公司主张对不知中科创成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中科创成公司主张之方案设计不需要具备设计资质之主张,片面理解了工程设计资质管理之立法本意,本院对被告中科创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科创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当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乌审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创成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