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巧云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云,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云,女,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蕊,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美,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郝义彬,院长。委托代理人付丽、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白建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秘洁,该院职工。上诉人李巧云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李巧云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共同赔偿李巧云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医疗费109760.8元(包括十一次住院医疗费433333.35元、门诊医疗费218292.09元、医院外购药费用109760.8元)、康复治疗费69675元、床洁费2975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共计595天。包括购买卫生纸,每卷3元,两天一次,每次四卷,每天共6元。湿巾早中晚各一次,每片2元,每天共18元。手套,一双5元,一次两双,每两天一次,每天5元。一次性床垫每天6张,每张3.5元,每天21元。以上合计每天50元,共计29750元);住宿费10100元;交通费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十一次住院共计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300元。以上总计888056.24元,实际赔偿数额为888056.24×77.5%=688243.58元(其中郑州九院赔偿888056.24×12.5%=111007.03元,中心医院赔偿888056.24×65%=57723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李巧云、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巧云的法定代理人王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美、夏冉伟,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员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