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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邵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早晨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农用柴油机动三轮车无故将原告家四扇木门撞坏,险些塌伤原告的妻子,原告妻子受到了惊吓。事发后原告即时报了警,周至县公安局集贤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并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四扇松木门损失6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无故撞门是不对的,原告将被告的姐姐(原告之儿媳)赶出家门,冬天睡在雪地里,无家可归。被告的姐姐有病要回家取药,原告不让进门,被告才一气之下撞的门。原告要求赔偿门的损失没有依据,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儿媳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胞姐。原告之子邵某甲与被告胞姐王某甲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胞姐患有疾病,2013年9月中旬,王某甲因故住在被告家中。2014年1月17日早8时许,被告以辩称之理由,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将原告家四扇木门撞倒在地,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遂向集贤派出所报警,集贤派出所出警调查,后经调解未果。事后原告称其未花钱,用几根木条背在门的背面,将四扇木门进行了修缮,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四扇松木门损失6000元并赔礼道歉。审理中,原、被告对门的损失均不申请鉴定。此案经依法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双方发生任何事情均应协商解决。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家的四扇木门撞倒在地,后原告将四扇门进行了修缮,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扇木门损失6000元,因双方对四扇木门的损害程度均不申请鉴定,门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面向原告邵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