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梁惠源非法买卖弹药罪2015刑初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惠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建新、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惠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惠源及其辩护人曾建新、杨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惠源在本市南沙区榄核镇其经营的一杂货店内售卖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枪弹状物品19890发(经鉴定,均属于4.5mm气枪铅弹),并将被告人梁惠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惠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惠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惠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惠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惠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通告》中规定:在2014年12月15日主动将弹药上交公安机关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惠源在公安人员到其杂货店内表明来意后,立即主动上交了部分铅弹,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考虑对被告人梁惠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惠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惠源是初犯、偶犯,且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惠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惠源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东丽街55号其经营的源兴日杂店内售卖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事先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梁惠源经营的上述日杂店内询问是否有违法违禁物品时,被告人梁惠源向公安人员交出了一小部分气枪弹状物品,后公安人员又自行在其店内搜出大部分枪弹状物品,并将被告人梁惠源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的枪弹状物品共19890发(经鉴定,均属于4.5mm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惠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气枪铅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痕)字(2014)781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惠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惠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梁惠源在售卖气枪铅弹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惠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惠源是初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弹药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弹药,并且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后,向其询问有没有枪弹时,也仅是上交了小部分气枪铅弹,大部分气枪铅弹是公安人员自行在其店铺内搜到,因此,其行为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弹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有上交部分气枪铅弹的行为,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数量为19890发,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500发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惠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缴获的气枪铅弹19890发,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