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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苏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某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石某某妻子),汉族,采购员,住址同石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