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立臣与姜宝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臣,姜宝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立臣,现住五常市��被告姜宝中,现住五常市。原告王立臣诉被告姜宝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宝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经我担保被告在王立国、高鹏、马国庆、彭波处分别赊购37,240.00元、32,800.00元、24,240.00元、21,000.00元水稻,合计125,28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推托给付欠款,作为担保人我只好替被告偿清了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水稻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宝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于会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1张,证实被告姜宝中欠原告水稻及大米款合计130,6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于会保对此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经被告于会保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宝中出售水稻及大米,合计130,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30,6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欠款。二被告出具欠据时证人在场。经质证,被告于会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姜宝中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经被告于会保担保原告王立臣多次向被告姜宝中出售水稻及大米,合计130,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30,6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替债务人姜宝中偿清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姜宝中予以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中给付原告王立臣垫付款125,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00元,减半收取1,403.00元,由被告姜宝中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