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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赖彦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彦,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26号原告赖彦。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陈小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邓正书,该局民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赖彦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群楷、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伟、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小柏、邓正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赖彦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水立方国际水疗酒店510房内嫖娼,以上事实有赖彦本人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指认及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赖彦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赖彦不服,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检查证;3、检查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抓获经过;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收缴/追缴物品清单;10、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EMS快递单。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被警方传唤到华富派出所进行调查。事发当天,原告由于喝多了酒,在头脑不够清醒的情况下犯下了一定的道德错误。但是,原告所犯的错误绝非法律上的嫖娼行为,因为原告与异性之间并未发生任何金钱上的往来。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向原告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做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公安局做出的深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未能查清事实真相,而且做出了一个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原告也确信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与任何异性发生以金钱为基础的性交易,因此,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EMS快递单;4、邮件查询单。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辩称,本案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原告通过微信与江某娟(女,微信名为“杜琰琰”)联系,要求江某娟介绍一名卖淫女,两人谈妥提供性服务的价格4000元人民币,江某娟随后为原告物色到卖淫女杨某东(女,23岁,河南籍)。当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的水立方水疗会所客房区K510房内,正在实施性行为的原告和杨某东被办案民警查获,两人所使用的一个避孕套也被缴获。民警随即将原告及杨某东依法口头传唤至华富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原告及杨某东陈述了上述嫖娼卖淫的违法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27日当天由于喝多了酒,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犯下了一定的道德错误,其所犯的错误非法律上的嫖娼行为,与异性之间并未发生任何金钱上的往来,要求撤销我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根据原告及同案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我局认为原告与同案人在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的意思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并且已经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嫖娼行为,原告所称的“与异性之间并未发生任何金钱上的往来”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8日,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和杨某东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赖彦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对其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我局于2015年5月6曰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我局认为原行政行为和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与杨某东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的意思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并且已经实施了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嫖娼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其本人陈述、同案人杨某东及另案处理的江某娟的指认证实,原告称“其行为属酒后乱性犯下的错误,不存在任何金钱往来的关系,根本不是嫖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我局收到原告向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场受理了其复议申请,向其填发了《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深公复受字(2015)40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当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原行政行为的相关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我局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原行政行为和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联合对深圳市福田区水立方国际水疗会所开展突击查处行动,发现客房区K510房内原告、杨华东涉嫌卖淫嫖娼,随后民警将原告及杨华东口头传唤至华富派出所调查。调查前,原告及杨华东均签收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第5条内容为:“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有要求人民警察向其宣读的权利;询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提出补充或者更正的权利”。原告在笔录中称,其在2015年3月27日晚上11点半左右在水立方K510号客房跟一名姓杨的小姐发生性关系,其不认识杨小姐,是通过一个叫杜琰琰的微信好友介绍的,之前说好支付4000元。杨华东在笔录中称,其与原告通过杜琰琰介绍认识,说好见面双方同意后做爱一次要其收取4000元,原告的电话由杜琰琰提供,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地址,当日双方已经发生性行为,其是第一次卖淫。原告和杨华东均在询问笔录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还组织原告及杨华东对涉案人员及现场进行指认,原告在K510房门及房内现场照片指认中,分别签字称“我嫖娼的门号在水立方休闲中心”、“我在水立方休闲中心嫖娼的现场”。2015年3月28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其上签字称:“以上笔录我看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28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赖彦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水立方国际水疗酒店510房内嫖娼,以上事实有赖彦本人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指认及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赖彦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赖彦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其所作笔录系被诱供作出,而杨华东所作笔录系遭到殴打后根据要求制作,均不应予采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华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签名时没有看笔录内容,因为警察说签完名字就可以回家,所以她就签名了;问其为何在笔录中承认有卖淫行为,称不清楚;其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具体表现在其与原告没有谈4000元、警察进到房间时他们已经睡觉。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为深圳市福田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依申请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及杨华东作为理性成年人应能理解笔录中的内容,两人均在核对笔录后签名并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两人笔录内容细节上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及杨华东的询问笔录系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调查笔录系其在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调查过程被诱供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杨华东在调查中被殴打,但杨华东本人在出庭作证时并未称其被殴打,原告及杨华东也未提交其被殴打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同案人杨华东在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的意思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并且已经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嫖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称其行为属于酒后乱性犯下的错误,不存在任何金钱往来的关系,不是嫖娼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