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成江、陈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喜峰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照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江,农民。被告:陈东霞,职工。原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与被告刘成江、陈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照明、李学银及被告刘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隆安公司诉称,被告刘成江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5日从隆安公司借款60000元,被告陈东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成江自2014年7月8日起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经隆安公司多次催要,但刘成江总以各种理由拖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成江偿还原告隆安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息3%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陈东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3年9月25日署名“刘成江”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成江向原告隆安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证2.2013年9月25日署名“刘成江”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成江向原告隆安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3.2013年9月25日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刘成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成江的借款事实。证4.2013年9月25日署名“陈东霞”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霞对被告刘成江借款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证5.2015年5月26日原告隆安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邮局的快递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隆安公司向被告刘成江、陈东霞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成江辩称,刘成江于2013年9月25日从原告隆安公司借款60000元属实,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已给付到2014年7月8日。被告陈东霞是担保人,但当时只担保了20000元借款,其余40000元借款是以前借的,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转过来了。被告陈东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刘成江对证1、证2、证3、证5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6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东霞只担保了2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东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刘成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成江向隆安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届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约。同时被告陈东霞与原告隆安公司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刘成江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刘成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江向原告隆安公司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隆安公司要求被告刘成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隆安公司要求被告刘成江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此标准显然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借款形式、被告刘成江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刘成江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7月8日,因此原告隆安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起始日应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被告陈东霞是被告刘成江的借款担保人,原告隆安公司要求其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东霞承担返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成江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陈东霞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责任。被告陈东霞承担连带给付借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江追偿。如果被告刘成江、陈东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成江、陈东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