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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安达市某乡某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甲,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安达市某乡某村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群众,系安达市某乡某村村委会记帐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马某某任职安达市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3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协助安达市某乡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办理申报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工作中,与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毕某甲、村委会记帐员被告人高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承包合同、冒用他人身份、私刻他人名章的方式,将本村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范围内树林地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块,骗取了2003年至2013年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用于村上开销和个人花销。被告人马某某分得20000.00元,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6次以礼金款的形式,上交村财务15500.00元,实得4500.00元。被告人毕某甲分得40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分得20000.00元。综上,三被告人共贪污28500.00元,用于个人���销。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经侦查,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系从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马某某任职安达市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3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协助安达市某乡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办理申报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工作中,与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毕某甲、村委会记帐员被告人高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被告人马某某以本人和刘某某的名义、被告人毕某甲以本人及毕某乙的名义、被告人高某甲以本人及高某乙的名义伪造承包合同,将本村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林地169亩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块,骗取2003年至2013年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14630.00元。三被告人将退耕还林补贴款中的170635.00元,用于缴纳林地承包费、栽种树苗、管理和看护树林、补种树苗及村上的日常开销,余款44000.00元,被三被告人侵吞。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20000.00元,后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6次以礼金款的形式,上交村财务15500.00元,实得4500.00元;被告人毕某甲分得40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分得20000.00元。综上,三被告人共贪污285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经侦查,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2.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安达市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三被告人身份的证明、三被告人伪造的由高某甲与安达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被告人以本人名义及刘某某、毕某乙、高某乙的名义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安达市某乡退耕还林登记表复印件、三被告人以本人名义及刘某某、毕某乙、高某乙的名义申报林权登记审批手续的复印件、安达市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三被告人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情况说明、安达市某乡财政所2003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贴款发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付栽树款28396.00元账目的复印件、三被告人缴纳林地承包费的记帐凭证及收据的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上缴礼金款的记帐凭证及收据、关于收缴被告人马某某赃款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在卷。3.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安达市某乡某村一二屯东南方向的27亩林地不是其承包的,亦未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安达市林业局保管的编号07,某乡某村5号,安达市退耕还林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中“刘某某”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4.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安达市某乡某村一二屯东南方向的19亩林地不是其承包的,亦未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实。5.有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安达市某乡某村一二屯东南方向的26亩林地不是其承包的事实。6.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毕某甲找其在安达市某乡某村一二屯东南方向的林地补种树苗约一万棵,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费用大约20000.00元的事实。7.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毕某甲找其对安达市某乡某村一二屯东南方向的约一百七八十亩林地进行管理和看护,期限是三年,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费用大约20000.00元的事实。8.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找其称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要交到村里入帐,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六次以礼金款的名义上缴退耕还林补贴款15500.00元的事实。9.三被告人对其犯罪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毕某甲、高某甲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合谋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林地承包合同、私刻他人名��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被收缴,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