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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并无好感,迫于家庭压力及各方面的撮合而勉强同意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差。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床(至今一直维持分床状态)。且婚后基本还是原告以自己的能力独立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后原告患较严重疾病,动手术后不得不提前退休,拿着微薄的病退工资与儿子艰难度日。本想重组家庭能得到被告的帮助和照顾,但被告漠不关心,并未在生活上、物质上、或精神上给与原告母子照顾或帮助。不仅如此,被告生性懒惰,从不主动参与家务,且不愿好好工作,甚至整天无所事事,搓麻将度日,对家庭和原告毫无照顾。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对被告已万念俱灰,双方已无任何生活和经济上来往,如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等材料复印件1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没照顾原告。原告的儿子之前跟前夫姓,现改为跟原、被告姓,婆婆同意抚养孩子,对返还学费不同意。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全额返还二次装修花费的11.5万元,以及给原告儿子的学费2.5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生病,原被告双方至今分房而居近5年。原告现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生病得不到一点照顾”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原告庭审自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既不吵架也不闹,也没矛盾”。现原告身体不适,更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扶持、照顾,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依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心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