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潘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凡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协议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其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于每月的15号支付,至女儿杨某乙18周岁止。其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12个月、2012年9个月、2013年10个月、2014年4个月的生活费给原告,后未再支付。原告潘某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女儿杨某乙也一直跟原告生活,但是变更抚养权及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应得到民政局或人民法院的确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及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进行判决:1、判令婚生女儿杨某乙变更由原告潘某抚养;2、判令被告杨某甲支付女儿杨某乙2012年3个月、2013年2个月、2014年8个月、2015年7个月的抚养费共人民币8,000元(累计20个月,每月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和实际发生的二分之一教育费用至杨某乙18周岁止;3、18周岁之后有关抚养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变更被抚养人杨某乙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将女儿杨某乙判给原告抚养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反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二、被抚养人杨某乙自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控制,被告要见到女儿杨某乙极其困难。原告与其父母住所相距较远,实际上被抚养人一直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且他们年事已高,不方便照顾被抚养人。可以说原告并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杨某乙在这边住一晚,那边住一夜,学习、生活、教育都成为极大问题,严重影响其以后的人生轨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抚养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因:1、原告自离婚后,亦未履行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义务;2、未主动给予被告与被抚养人父女相见的机会。而现在被告给予原告抚养费是出于为被抚养人着想。四、原告提供的由被抚养人所写的一份证明,因被抚养人未满10周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因为被告有住房两套、经济宽裕,且家庭稳定,被告后娶的妻子对被抚养人视为己出、十分之好。五、变更抚养权的协议是在被告不情愿且原、被告有复婚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坚持要求抚养被抚养人,但是后来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复婚的一致协议,故被告认为此变更抚养权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答辩人请求:1、判令被抚养人杨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各自抚养期间,双方无须支付各自的抚养费);2、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50%。原告在庭审中就被告的答辩提供了补充意见:一、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变更被抚养人杨某乙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9月26日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是在被告杨某甲不愿意抚养女儿杨某乙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签订且经双方签名同意的,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从法律角度来讲,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二、被抚养人杨某乙从小至今都随原告生活,目前生活、心理、学习等各方面状况良好。且今年被抚养人杨某乙已满10周岁,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如随意改变其当前的生活,必将对其身体健康、学习等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被抚养人杨某乙的身心××请法院维持被抚养人当前的生活环境。三、原告在政府部门上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被抚养人杨某乙。被告杨某甲离婚后现已再婚,且生育有一子,如被抚养人杨某乙跟随其生活,对被抚养人成长不利。被告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对于抚养被抚养人是没有保障的。四、被告在答辩状上所述原告的种种不是均不属实。被告杨某甲有重男轻女思想,在被抚养人杨某乙刚满一周岁(2006年),原告收到被告起诉至法院的诉讼材料与传票。当时被告不准被抚养人杨某乙入户到其户口簿下,为被抚养人能上幼儿园,原告只好于2008年将杨某乙的户口办到其外公户口簿名下。由于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为给被抚养人杨某乙一个安身之所,才带其回原告娘家住。五、原告并非像被告所述有赌博的习惯,故请被告停止无理的指责。六、被告抚养人杨某乙现已满10周岁,且其不愿随被告一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的,请法院依据被抚养人的意愿进行判决。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的效力;2、被告是否应按协议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归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以及离婚协议的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3、《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已协议被抚养人杨某乙变更由原告潘某抚养;4、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5、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杨某乙意愿书,拟证明被抚养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虽然真实,但并非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供车供房的压力下并无能力抚养被抚养人;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抚养人签订该意愿书时未满10岁且不是其真实意愿。被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照片7张,拟证明自2014年被告儿子出生至今,被告对杨某乙仅能行使七次探视权。原告潘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上述相片不能证明原告控制被抚养人不让被告行使探视权,而是因为被抚养人不愿意去见被告。被告杨某甲对此回应:被抚养人从未在被告家度过节日,并不是被告不想,而是原告从不同意;今年6月份,被告因长时间未探望而主动探视被抚养人,但原告多番阻拦,不允许被告与被抚养人多接触;被抚养人的多项业余兴趣爱好都是被告培养起来的,原告并未花心思在此类事项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内容合法,协议双方均遵照履行,可推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收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是被抚养人杨某乙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书,该意愿书的内容与杨某乙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同时根据本院庭后询问,其时已满10周岁的杨某乙明确了该意愿书为其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因此予以采纳。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探视权的具体行使情况,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其后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作为杨某乙的生活费,于每月的15号支付,至杨某乙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2011年12个月、2012年9个月、2013年10个月、2014年4个月的生活费给原告,其后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目前已再婚,并育有一子。被告杨某甲自述其现为大鹏电力有限公司合同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收入约人民币30,000元。配偶在工厂打工,年收入约人民币40,000元。名下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三江镇交通局宿舍楼、一套位于东塘,为两层半楼房。平时同住亲属有被告母亲、被告配偶及婚生子。原告潘某自述其现为连南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勤编制职工,年收入加上八大节日补贴约人民币60,000元,现在的住房虽是分期贷款,但住房公积金足以支付,汽车的购买也不会构成经济压力。平时同住亲属为被抚养人杨某乙。本院征求杨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潘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然而杨某乙却一直随原告生活。不久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杨某乙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变更抚养权由原告行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是基于复婚愿望及避免杨某乙受伤害才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却未能依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瑕疵,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抚养杨某乙、被告依协议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推定双方达成了对《离婚协议书》抚养权约定进行变更的合意,同时该变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依法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杨某乙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两个月,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考虑,持续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年满10周岁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进行处分应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经本院征求意见,杨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从原告的经济收入、家庭情况来看,原告也适宜继续抚养杨某乙。因此原告主张杨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杨某乙18周岁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被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实际发生的二分之一教育费用至杨某乙18周岁止,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求杨某乙18周岁之后的有关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二、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