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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冀FF****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339KM+64.5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BF****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使黑BF****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由南向北依次滞留的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害人阿某驾驶的新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连环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修某某及冀FF****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申某甲、被害人田某某、刘某及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及所载货物均有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修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达成了由被告人修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括62万元的保险款)的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田某某、阿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牟某某的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路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4)第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车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修某某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修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修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