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杨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运国,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李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运国、乔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全兴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杜某某驾驶葛某某的自用车在让胡路区西苑街科技园灯岗追尾,导致原告奔驰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原告车辆已在4S店维修完毕,我公司已与4S店确认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用为46265.88元,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因原告已有明确的修车费用,并且我公司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无异议,所以原告无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鉴定费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样,拆解费应为做鉴定时所产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隐形车衣后杠费、贬值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履行代位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兴全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所有的奔驰车辆在让区西苑街科技园灯岗与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保险金额为78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隐形车衣后杠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修车费77684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500元、隐形车衣后杠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修车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修车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金额无异议,原告无需鉴定,此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隐形车衣后杠为非涉案车辆原厂所带的配件,为原告自行加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租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了业务需要,租赁王某某捷达轿车一辆,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赁费为1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租车应提供正规的合同及发票,并且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奔驰车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46265.88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从账单可以看出总花费是经过折扣之后的费用,而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更公正、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等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六、七、八款约定,新增设备损失、贬值损失、因车辆无法使用发生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讲解和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投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所提交的隐形车衣后杠是此起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车辆是2013年购买,虽然经过维修能够恢复到肇事前具有的性能,但该车辆市场价值是明显受到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所以原告车辆折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11时30分,案外人杜某某驾驶货车在让胡路区西苑街科技园灯岗处将原告所有的奔驰车追尾,造成奔驰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无责任。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776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5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46265.88元。另查:隐形车衣后杠非涉案奔驰车出厂时的原厂配置,而是原告自行新增设备,庭审中,原告主张隐形车衣后杠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更换发生费用1500元。又查:奔驰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80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其修车费77684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500元、隐形车衣后杠1500元、租车费15000元;2、赔偿因车辆被撞导致原值贬损价值(以鉴定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684元,但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为46265.88元,此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保护原告修理费4626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500元,系合理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5000元、隐形车衣后杠1500元、车辆贬值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述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6265.88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500元,共计48765.88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兴全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承担1118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邮寄送达费86元由被告承担22元,由原告承担64元;公告费30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