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开炎、朱惠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上虞市昱吉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徐丽丽,王伟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礼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被告:徐开炎。身份代码:33062219631024011X。被告:朱惠英。身份代码:330622196303040064。被告:徐珂。身份代码:330682198712170017。被告:张佳琪。身份代码:339005198909210345。被告:上虞市昱吉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炎,经理。被告:徐丽丽。身份代码:330622197109210028。被告:王伟忠。身份代码:33962219680826001X。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上虞市昱吉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吉昌公司)、徐丽丽、王伟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被告徐开炎、昱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徐丽丽、王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开炎、王伟忠签订编号为3915041508301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开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7.82‰,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伟忠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徐开炎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日向被告徐开炎放贷6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徐开炎还款,被告徐开炎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0日止,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2809.6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判令被告王伟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开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宜,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贷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开炎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徐开炎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开炎、昱吉昌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徐丽丽、王伟忠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开炎、昱吉昌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徐丽丽、王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之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开炎(借款人)、王伟忠(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3915041508301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开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伟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徐开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借款人徐开炎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0元打入被告徐开炎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开炎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6月10日止。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以600000元为本,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徐开炎尚欠原告利息20976.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开炎、王伟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书中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有关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无效外,其他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开炎交付借款600000元,但被告徐开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均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王伟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由被告王伟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朱惠英、徐珂、张佳琪、徐丽丽、王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0976.67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628976.67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本,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的利息;二、被告王伟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开炎、朱惠英、徐珂、张佳琪、昱吉昌公司、徐丽丽负担9024元,被告王伟忠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