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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志学拐卖妇女、儿童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学(曾用名杨英济),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2013年5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学及其辩护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杨志学伙同张建生、杨成奶(均已判刑)及杨志荣(另案处理)将王某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带至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来龙乡府庙村许洼组杨妹(已判刑)的家中,并先后以人民币8000元、22000元分别将王某戊、王某丁卖给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毛营组的陈某、来龙乡府庙村向阳组的魏某甲为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学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志学辩护人黄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志学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属于辅助、协作作用,是从犯,是王某戊自已提出让被告人带去卖,被告人杨志学无前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家属愿意代其退缴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志学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被告人杨志学提出并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弄艾屯张建生(已判刑)合谋,欲出卖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蛇场村山湾社的王某戊,张建生表示同意,由被告人杨志学将王某戊及其子女王某丁(1995年8月17日出生)、王某甲、王某丙带到岩茶乡弄甫村弄艾屯并安排在被告人杨志学家烤烟房内食宿。数日后又将王某戊及其子女带到张建生家。当中,张建生又向本屯的杨成奶(已判刑)提出欲将王某戊带到河南省出卖之事,杨成奶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志学与张建生、杨成奶及杨志荣(杨成奶的丈夫,另案处理)将王某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带至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来龙乡府庙村许洼组杨妹(已判刑)家中,并由杨妹联系买家,后被告人杨志学和杨志荣、张建生、杨成奶以亲属和介绍人的身份以人民币8000元将王某戊出卖给潢川县踅孜镇八里村毛营组人陈某为妻。之后又以人民币22000元将王某丁出卖给潢川县来龙乡府庙村向阳组人魏某甲为妻。被告人杨志学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同案人张建生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案人杨成奶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2013年11月1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杨妹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学及同案人张建生、杨成奶、杨妹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审讯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学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志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学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志学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愿意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志学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属于辅助、协作作用,是从犯,且被害人王某戊自已提出让被告人带去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志学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志学所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