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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朴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朴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朴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冰、李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了生存,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又无共同语言,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了解。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到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被告查找不到,无法联系,不得以对离婚诉讼予以撤诉。贵院做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因被告从2010年起下落不明,原告与其联系不上,夫妻之间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半年,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为了生存,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彼此之间缺乏理解沟通。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查找不到,无法联系,无奈对离婚诉讼撤诉。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集贤村民委会证明、(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且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朴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朴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硕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