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永亮与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汤学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孙永亮。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汤学胜。被告:尹俊诚。被告:陈敏。原告孙永亮诉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汤学胜、尹俊诚、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汤学胜、尹俊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油漆、固化剂等材料,并约定了价格、送货方式等。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供货11次,货款共计374913元,被告汤学胜、尹俊诚、陈敏在送货单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913元,赔偿经济损失4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辩称,原告给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送过货,被告陈敏只是在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做仓库保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汤学胜、尹俊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学胜、尹俊诚、陈敏系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固化剂等材料,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374913元。被告汤学胜、尹俊诚、陈敏作为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284913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3700元(本金28491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采购计划表传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2849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本金28491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43019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学胜、尹俊诚、陈敏系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学胜、尹俊诚、陈敏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汤学胜、尹俊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亮货款284913元。二、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亮经济损失43019元。三、驳回原告孙永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