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微与薛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薛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陈微,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国,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微与被告薛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微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购得位于本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5年1月,被告办妥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95,5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亦于2014年11月2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5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且入住。因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在三年内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确保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辩称:一、其确认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争议;二、原告还有一笔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只要原告在过户时支付给被告就可以了,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三、现在是放贷人与其有纠纷,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880,000元售予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795,500元,被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按当事人的约定,剩余款项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时支付。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对系争房屋取得登记权利人为其本人的松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该证备注栏同时载明“动迁安置房,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收据一份,并称该借据是为了顺利拿到产证而写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原告还提供接报回执单以及摘抄的相关笔录,证明其报警称案外人侵某系争房屋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视听资料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践中也可能由于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法定情形,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同时,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而如前述,在出卖人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因此,对出卖人未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不能直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鉴于此,本案中,被告虽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因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尚未由被告变更登记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使用权属于所有权积极权能中的一项权能,在对原告关于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原告关于系争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必定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微与被告薛建国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诉讼费10,870元,由被告薛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