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和被告双方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被被告胁迫登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懒惰成性,游手好闲,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多次打骂和威胁原告,原告无奈多次外出打工。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1份,手写件(当庭出示手机),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非常的紧张,已经威胁到了原告的家人和亲属。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l、被告与原告牵手前都是大龄结婚,且都是初婚,相互之问都彼此珍惜了解。婚前婚后双方出双入对,感情很好。另原告也是成年人,且是大龄结婚女,是否要和被告结婚,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那来的被迫登记之说原告勤奋刻苦而上进,适应能力、工作能力都很强。当初,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跟客车,帮老板拉客户,赚得的钱都给原告保存,被告疼原告都来不及,何来的打骂和威胁原告2013年5月13日,被告帮老板开车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尽力照顾。出院后,在被告的伤情恢复期问,原告说要出门打工,被告希望其在柳州工作,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却是偷偷去了广东打工。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夫妻相处,需要相互理解和宽容,只要有空间和时问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处处捏造虚构,极尽所能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原告离家出走,且在外面有了别的男人(原告在离家的期间在柳州开房记录有4次之多)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问的“疙瘩”,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槛”,维护原被告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三、如果原告能赔偿被告这几年为了到处找原告及原告有婚外情对被告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可以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资料各1份(5页),原件,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工作受伤,原告还照顾原告,当时夫妻感情良好;2、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无得到赔偿,由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一个人生活困难,就开始自己经营,所以被告是一个勤恳的人;3、发票1份,原件,证明发票日期是2013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说明当时原告为了照顾被告还购置家庭用品,感情良好;4、车票9张,证明原告离家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原告离家后被告得知其去了广东,之后被告多次坐车去广东寻找;5、临时救助材料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为了度过困难期在2013年9月13日临时申请救助;6、报警记录1份,查档件,证明因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无法找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到派出所报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结婚证予以认可,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短信的内容没有显示是谁发给谁的,且是2014年的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离婚纠纷,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好坏;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之前的时间被告是没有从事工作的,说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当时原被告还居住在一起,也需要正常的生活,这是正常的购置家庭所需用品,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的好坏;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原告并不是在广东而是在浙江一带打工;对证据5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与原被告之间感情好坏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报案登记的手机号是186××××2669,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也是从该手机号发出的,恰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是紧张的,正因为如此,原告才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借韦金想6000元以及借麦秀敏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称具体的借款时间已经记不清楚;被告则表示也有借亲戚的钱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就借款人以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进行明确表述。原告称被告胁迫其登记结婚,打骂、威胁原告,但其并没有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被告表示双方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分居,但对分居的原因表述不一。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的原因为其无法忍受被告,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而被告则表示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并不清晰,后有多次去寻找原告。在本案辩论阶段,被告表示分居是原告造成,并不是因与被告感情破裂造成的,被告恳请原告回家,希望给大家一次机会挽回这段婚姻,如果没有机会进行协商对被告也是一种很大的伤害,希望法庭给被告时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所主张被告胁迫其登记结婚,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撤销婚姻登记,故应视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打骂、威胁原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而原告仅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存在。原被告虽分居达两年以上时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系因感情不和而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虽在答辩中称如果原告给予其3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其愿意离婚,对此,被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恳请原告回家,希望给大家一次机会挽回这段婚姻,应视为其不同意离婚,故被告的表述并不符合自愿离婚的情形。现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