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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凤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因女儿感情问题与女婿耿某发生争执后,用镰刀将耿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耿某左胳膊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刘某某砍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损失总计人民币376764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因与丈夫耿某吵架后,便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耿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接刘某某回家,刘某某不同意,耿某就拽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用镰刀将耿某左胳膊砍伤,致使耿某住院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4804.80元。经鉴定,耿某左胳膊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11点30分左右,我去妻子(刘某某)娘家接妻子回家过节,妻子不回去,我就拽妻子走,二人发生争执,岳父刘某某闻讯后用镰刀砍我,我用手一挡,镰刀砍到我左胳膊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1点30分左右,我和孩子在我娘家外面玩,我丈夫耿某来叫我回家,我说不跟他回家,要和他离婚,耿某拽着我胳膊就要走,我就一边反抗一边喊。我爸(刘某某)手里拿镰刀就来了,耿某就上前抢镰刀,他俩在撕扯过程中我爸用镰刀将耿某的左胳膊砍出血了。耿某走后,我和我爸回屋呆一会后,我爸也报警了。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1点30分左右,我在屋里做饭,听见院外有人喊,我出去后看见我老公刘某某手里拿着镰刀,镰刀上沾有血迹,我就问发生什么事了,刘某某说“刚才耿某来了,他想拉刘某某走,刘某某不和他走,后来我出去就和他撕扯到一起了,我用镰刀将他胳膊砍伤了”。后来我们回屋了,我老公刘某某打110报警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2点左右,刘某才(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我儿子耿某去了耿某老丈人家,去接耿某媳妇,到她家后,我就和耿某媳妇说起因为啥事闹离婚的事,没说几句,我和耿某就回到公营子,耿某说要再回他老丈人刘某某家去骑电动车,我和刘某才又把耿某送到王杖子村101线岔道,我和刘某才就往回走,走到半路时,耿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他老丈人砍了,我和刘某才就往回走,走到王杖子101线旁商店附近时,看见耿某在地上躺着,胳膊正在流血,我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拉她和耿某上王杖子村刘某某家去一趟,在车上耿某说要去他媳妇家把电动车骑回来,我开车拉着他们俩到王杖子公路边上,耿某就自己下车往他媳妇家方向走了,我拉着刘某某往回走,走到半路,刘某某接到耿某电话,我听刘某某说耿某的岳父刘某某用镰刀把耿某胳膊砍伤了,我就调头往王杖子走,到到王杖子公路边上,看见耿某在地上躺着,满手都是血,刘某某就报警了。我开车把耿某拉到喀左县第二人民医院,大夫说血管和筋都断了,这里接不了,然后我就把耿某送到朝阳市双塔区医院。6、朝阳市双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耿某被砍伤后的医疗情况。7、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耿某左尺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已构成九级伤残。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中午,我在家听见我姑娘刘某某嗷嗷喊,我出去后看见我姑爷耿某拽我姑娘要走,嘴里还说“你回家给我过日子去”,我姑娘不走,他就拽着她使劲往后拖,还连踢带踹的,我儿子拉着,我就来气了,转身往回走,走到我就大门口就从门口拿起镰刀朝我姑爷走过去,我举起镰刀想吓唬吓唬他,他就用手抢我的镰刀,我俩在撕扯的时候我就用镰刀把他左手砍伤了,耿某就跑了。我回屋后,过了十多分钟就打110报警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及抓捕刘某某的经过。1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7日12时29分,刘某某用1834028****电话向喀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用镰刀将他人砍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耿某强行撕拽妻子回家,导致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耿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案件发生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43397.95元(其中医疗费44804.80元、误工费459.90元、护理费2205.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48219.94元的9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佳山审判员  韩晓光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