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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胡文玉。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玉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西侧西施兰公馆小区由西向东驶入和平大道左转越路中双黄线时,适有行人许仁义同向前未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至路中双黄线处避让车辆站立时,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车头将许仁义撞倒致伤。原告驾驶事故车将许仁义送医院抢救,许仁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仁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许仁义家属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共计赔偿各项损失418,059.84元。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向被告办理理赔,被告已赔偿金额为226,356.72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09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文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系鄂A×××××号车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拟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到2014年8月21日。证据四:法医鉴定、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拟证明许仁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抢救费发票,拟证明许仁义在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14,390.34元。证据六:许仁义的身份证、户口,拟证明许仁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七:(2014)武仲交调字第1598069号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明细单、户口身份信息、委托书、说明,拟证明原告通过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向许仁义家属赔偿418,059.84元,其中医疗费14,390.34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食宿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0元,被告没有足额赔付。证据八:保险理赔单证接受回单,拟证明相关证据原件已交被告办理赔偿。证据九:(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自愿给付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依约进行核定,其中经济补偿金属于补偿性质,非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已赔付226,356.7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胡文玉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达到应依法追加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关系到本案民事赔偿的部分;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费用应该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调解书中的赔偿明细来看,原告并没有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生活补助费,而仅仅是向受害方支付了补偿费用130,000元,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十一年计算,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八回单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及签字;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就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针对同一事实及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胡文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最终赔偿金额有异议,理由是:死者的医疗抢救费用是14,390.34元,但是保险公司只赔偿了11,215.34元,抢救过程中不存在扣非医保用药问题;死者是六十八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十二年,但是保险公司计算的是十一年八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用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是实际必然发生的。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胡文玉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西侧西施兰公馆小区由西向东驶入和平大道左转越路中双黄线时,适有行人许仁义同向前未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至路中双黄线处避让车辆站立时,原告胡文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车头将许仁义撞倒致伤,事故后原告胡文玉驾驶事故车辆将许仁义送医院抢救,许仁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4)第C-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文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仁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仁义的抢救费用共计14,390.34元。原告胡文玉与许仁义的配偶胡腊英及子女许静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原告胡文玉承担80%的事故责任,共计赔偿许仁义的配偶胡腊英及子女许静418,059.84元,赔偿项目明细为:医疗费14,390.34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经济补偿费13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就餐、误工等费用6,000元。原告胡文玉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文玉根据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赔案处理单及费用清单均由原告胡文玉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胡文玉给付保险金226,356.7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文玉在保险赔案处理单及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双方的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已就此次保险事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胡文玉虽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但其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均已签字确认,且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给付保险金226,356.72元,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按照诉请金额扣减已赔付的保险金,赔偿差额部分金额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胡文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胡文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