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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水荣。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原告王水荣诉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以下简称北村砖瓦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村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荣起诉称:经被告北村砖瓦厂的管理人员杨志林与其协商,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18日,两次替被告北村砖瓦厂到瓶窑供电所交纳了电费共计4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北村砖瓦厂已经无法经营,未能返还原告支付的电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费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水荣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瓶窑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18日两次共计为被告北村砖瓦厂代付电费44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水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水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水荣于2014年2月27日、3月18日,两次为被告北村砖瓦厂交纳电费共计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荣为被告北村砖瓦厂交纳了电费,因此,王水荣与北村砖瓦厂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水荣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北村砖瓦厂主张权利。现王水荣要求北村砖瓦厂返还其交纳的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返还原告王水荣电费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