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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博展示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安徽天地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博展示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84号原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安徽天地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金鼎大厦1607-1608室。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梅(特别授权),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博展示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同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安徽天地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间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博展示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间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瑞博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睿、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瑞博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账户资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展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博物馆的文物展示柜及展台工程项目,合同标的价款暂定价为1876000元,第一期预付款为187600元,工程总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完工;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若被告延期安装每天应承担总价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为3210250901201000038616的账户转预付款187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陈军华联系,催促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展柜安装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187600元、支付违约金93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展柜安装合同、被告指定汇入账户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催告函、查询清单、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展柜安装合同,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预付款187600元后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3、被告瑞博公司和泰兴市安泰展柜厂(以下简称安泰厂)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瑞博公司和安泰厂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原告转入安泰厂的187600元实际即为瑞博公司收到的预付款;4、瑞博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申请书中手写部分的“展柜”与证据2中指定汇入账户单中手写部分的“展柜”系同一人书写,鉴于展柜安装合同中“陈军华”的签名与该申请书中“陈军华”的签名从字体上判断也为同一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指定汇入账户单中的账户信息系被告指定;5、备忘委托书一份,证明安徽省凤阳县博物馆工程总承包人委托原告寻找有资质的承揽人承揽展柜及站台工程;6、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手机联系过程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87600元;7、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反映:她是原告公司会计,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总价款10%的首付款187600元按照陈军华提供的账号进行汇款转账,并在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付给陈军华凤阳博物馆展柜预付款项。被告瑞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展柜安装合同一份,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合同约定的安徽省凤阳县博物馆工程并非是原告中标,而是由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中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显然面临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被告拒绝履行是合理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预付款187600元,也从未指定原告向其他账户支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而言,如果法院确认被告违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凤阳县博物馆工程布展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田野公司中标,并与凤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该合同。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进行了调查,陈军华在笔录中反映:他同时是安泰厂经营者,原告提供的指定汇入账户单系安泰厂出具并交给刘伟的,安泰厂已经收到原告的汇款187600元。瑞博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由瑞博公司承揽安徽铜陵博物馆的展柜站台工程,刘伟是该合同爱涛公司经办人,双方经协商,瑞博公司要求爱涛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汇入安泰厂账户,因此上述187600元实际是原告代爱涛公司汇入的承揽工程价款。由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较多,他需要回去核对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以确定具体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指定账户要求原告汇款,收款人安泰厂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陈军华同时是瑞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泰厂经营者,但是瑞博公司和安泰厂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当然确认原告主张的指定付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除“陈军华”系其本人签名,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的相关内容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相符,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与田野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的,被告保留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需要向陈军华进行核实,结合短信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被告收到187600元的事实;证人系原告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反映的情况并非客观事实,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为复印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本院的调查谈话笔录,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陈军华反映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铜陵博物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陈军华,因此陈军华认为其收到的187600元系铜陵博物馆展柜款项不是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以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用于安徽省凤阳县博物馆的文物展示柜及展台工程项目,合同标的价款暂定价为1876000元,工程内容见项目附图、附表并经双方确认签字,具体内容依据现场最终确认图纸为准,按实决算;工程总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完工;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即187600元,被告收到款后开始安排生产,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项目总金额80%的款项即1500800元,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结束后60天内支付余款;被告延期安装时,每天应承担总价3‰的违约滞纳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5%。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根据安泰厂提供的指定汇入账户单向安泰厂账号为3210250901201000038616的账户汇款187600元。嗣后,原告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瑞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泰厂经营者均为陈军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已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华的要求向其经营的安泰厂账户汇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87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确认安泰厂已实际收到原告的汇款187600元,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为原告代其他公司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结合原告付款后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否认收款事实等情况,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876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展柜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悖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博展示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187600元及违约金(以18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