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欣泳与那日苏、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欣泳,那日苏,斯琴格日乐,呼格吉乐图,萨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于欣泳。委托代理人于子民。被告那日苏。被告斯琴格日乐。被告斯琴格日乐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雅尔。被告斯琴格日乐委托代理人孟根其木格。被告呼格吉乐图。被告萨日娜。原告于欣泳与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斯琴格日乐、萨日娜为本案被告。原告于欣泳委托代理人于子民,被告斯琴格日乐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雅尔、孟根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萨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向我借款62000元,约定按20‰计算利息于2015年9月6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那日苏与被告斯琴格日乐、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萨日娜系夫妻关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被告斯琴格日乐辩称,一、我不知道被告那日苏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那日苏也没有向我提起过此事。二、那日苏借款用途我不知道,借款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借款属于那日苏个人债务,应当由借款人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共同偿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萨日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共同借款,定于2015年9月6日付清,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二、婚姻登记信息表格二份,证明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斯琴格日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属于那日苏个人债务;婚姻登记信息表不能证明那日苏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斯琴格日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斯琴格日乐与被告那日苏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外债由被告那日苏负责偿还,但并未提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证明借款系被告那日苏个人债务。对被告斯琴格日乐提举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斯琴格日乐与被告那日苏离婚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而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证明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萨日娜没有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提举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共同向原告于欣泳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6日付清,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那日苏与被告斯琴格日乐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那日苏与被告斯琴格日乐离婚时未将上述借款列为家庭外债。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萨日娜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向原告于欣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应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那日苏与被告斯琴格日乐、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萨日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那日苏与被告斯琴格日乐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不能抵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斯琴格日乐、萨日娜应与被告那日苏、呼格吉乐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那日苏、斯琴格日乐、萨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日苏、斯琴格日乐、呼格吉乐图、萨日娜共同偿还原告于欣泳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16533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20‰),合计785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8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