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明哲与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哲,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崔明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腊梅、孙海红。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法定代理人:李志明。原告崔明哲与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腊梅、孙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息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息为1分5厘,逾期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向崔明哲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我单位保证于2013年5月5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愿承担约定违约金。借款人: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2012年5月6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协议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偿还该款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泗水县华盈石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明哲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6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5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2、违约金计算方式:从违约之日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张宪河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