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车跃与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车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跃与被告孙旭龙、太和县赵庙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赵强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孙旭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跃及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赵强、被告太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跃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孙旭龙驾驶皖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罗村新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千路与罗村新区南北路交叉口处时,遇车跃驾驶的鲁C×××××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跃躲避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措施时,摩托车撞倒,车跃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旭龙和车跃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皖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待伤残鉴定后追加,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元。被告赵强辩称,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强,登记在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名下,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旭龙是赵强雇佣的驾驶员。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依法判决,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不能确认与本案事故有关,原告受伤到原告住院期间有五天时间,如认定原告的损失由事故造成,医疗费重新核算,医疗费总额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对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住院时间是2月6日,但事故发生在2月1日,如果是事故造成,应该是当日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工资扣发规定,并且没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依法裁判;护理费,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标准由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许,孙旭龙驾驶皖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罗村新区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淄川区罗千路与罗村新区南北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遇车跃驾驶鲁C×××××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车跃躲避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措施时,摩托车撞倒,车跃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旭龙驾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强系皖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名下,孙旭龙系赵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事故当日起,先后到淄川区罗村镇卫生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6日至2月24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6月4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告赵强已预付原告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三份和被告赵强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00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4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120天,原告主张其系淄博新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向本院提供手写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仅为原告一人且内容为手写,其提供的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误工费计款6859元;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8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护工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576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60元;8、鉴定费,本院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181.7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旭龙、车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阜阳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赵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孙旭龙系赵强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孙旭龙和车跃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3099元,合计23099元;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8141.20元。被告赵强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40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00.20元。被告赵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的7599.80元,应从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赵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车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车跃负担255元,被告赵强负担1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车跃负担210元,被告赵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