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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洪水钦与洪水龙、林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钦,洪水龙,林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洪水钦,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龙,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宝华,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新,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水钦诉被告洪水龙、林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钦的委托代理人林仁森、被告洪水龙及被告林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新、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水钦诉称,被告洪水龙、林宝华于2011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关系。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6月间,二被告以无生活费、需偿还购买址在华府金浦世家11幢某室商品房首付债务、按揭贷款本息等理由多次向原告洪水钦借款,原告洪水钦先后计29次共借给被告合计为人民币2869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间,被告洪水龙出具借条认欠上述借款。之后,原告洪水钦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金。请求判令被告洪水龙、林宝华偿还借款本金28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水龙辩称,上述借款属实。被告林宝华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没有与被告洪水龙共同向原告洪水钦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洪水龙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本案借款属实,亦应认定为被告洪水龙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原告洪水钦先后29次向其胞弟被告洪水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62270018530××××××××转帐存入共计2869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水龙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洪水钦收执,该借条载明:“我们夫妻结婚因无生活费、又需偿还购买址于漳浦县绥安镇华府金浦世家11幢某室商品房首付债务、偿还按揭本息等原因,不得不向洪水钦借款,至今经核对银行转帐凭证,在此确认共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元整,现特出具借条为凭,此据,借款人洪水龙,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水龙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洪水龙与被告林宝华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3日,被告林宝华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宝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共同债务欠洪水钦借款164400元(包括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13日间,洪水钦向洪水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的157700元及2014年6月12日,洪水钦代洪水龙偿还由郑福来支付的银行购房按揭贷款6700元)由林宝华和洪水龙各负责偿还人民币82200元,该份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水钦与被告洪水龙、林宝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洪水钦所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表、结婚证及被告林宝华所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借条、(2014)浦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286900元是被告洪水龙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洪水龙与被告林宝华的共同债务。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的(2014)浦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已做了确认,即认定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前,原告洪水钦向被告洪水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530××××××××共计转账存入的1577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水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份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157700元部分应认定为被告洪水龙与被告林宝华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余部分借款129200元应认定为被告洪水龙个人债务,由被告洪水龙个人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水龙向原告洪水钦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洪水龙具写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水龙据此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洪水钦与被告洪水龙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间,被告洪水龙经原告洪水钦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洪水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水龙偿还借款286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宝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部分的借款1577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洪水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宝华共同偿还借款1577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剩余借款129200元属于被告洪水龙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洪水龙个人负责偿还,据此,原告洪水钦请求判令被告林宝华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理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龙、林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水钦借款1577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洪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水钦借款1292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洪水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02元,由被告洪水龙负担1938.50元、被告林宝华负担8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