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细华与黄旭东、沈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华,黄旭东,沈焕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吴细华,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东,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沈焕举,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吴细华诉被告黄旭东、沈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东、沈焕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华诉称:2015年6月27日黄旭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5天内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1.5%收取利息。沈焕举对黄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黄旭东付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付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沈焕举对黄旭东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旭东、沈焕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黄旭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逾期还款按月息1.5%收取利息。被告沈焕举对被告黄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细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旭东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学校路中段其工场的液压机一台(南海市佛南液压机械厂生产,型号:YD65,编号:3-2-6,价值7500元)、40吨冲床一台(存放于上述液压力机旁,上述工场唯一一台40吨冲床,价值7500元)。案外人许某鑫自愿提供自有的粤URC9**轻型普通货车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而可能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旭东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学校路中段其工场的液压机一台(南海市佛南液压机械厂生产,型号:YD65,编号:3-2-6,价值7500元)、40吨冲床一台(存放于上述液压力机旁,价值7500元)。同时,查封了许某鑫的粤URC9**号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旭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旭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沈焕举对被告黄旭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沈焕举在借贷关系中以担保人身份,自愿为被告黄旭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连带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焕举应予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吴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二、被告沈焕举对被告黄旭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0元和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黄旭东、沈焕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细华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黄旭东、沈焕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