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伍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她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她经亲友劝解愿意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九个多月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确认婚生男孩肖某乙的抚养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他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肖某乙,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婚后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楼房一栋。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一九八八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肖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四底两层的楼房一栋,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肖某乙,其所分得的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肖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男孩肖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以及义务,现被告要求抚养肖某乙,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肖某乙,故婚生男孩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为宜,伍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50元;对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均享有一半的份额,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婚生男孩肖某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伍某某与肖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肖某乙由肖某甲负责抚养成年,伍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5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支付至2019年11月,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伍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一栋,归肖某甲、肖某乙所有,肖某甲与肖某乙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