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温景利与任瑾、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景利,任瑾,任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温景利,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任瑾,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任兵,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温景利诉被告任瑾、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景利、被告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任瑾于2013年8月15日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任兵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7月15日,100000元本金,23个月利息4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合计146000;2、判令被告任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任瑾借温景利现金100000元,担保人是任兵。被告任瑾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兵辩称,任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属实,至今经我手在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其中有我垫付的2000元,有任瑾给我的2000元。据我所知,任瑾还了10个月利息是20000元,2015年6月9日,任瑾妻子给原告10000元时,对原告说这是还本金10000元,今后每月还10000元,不再付利息了。之后任瑾夫妻没有兑现每月给原告还10000元的承诺。原告收息不写收条。被告任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中,原告认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任瑾按月支付利息,总计付了18000元利息。2014年春节,原告找到任兵要钱,任兵给了4000元利息。2015年6月9日,原告问任瑾要利息,任瑾让找他妻子,原告找到任瑾妻子,任瑾妻子给了10000元利息,以上利息合计32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任瑾向原告温景利借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任兵是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任瑾支付原告温景利利息22000元(其中被告任兵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条。2015年6月9日,被告任瑾妻子付给原告温景利10000元,原告写了收条,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根据原告温景利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了被告任瑾所有的宁ALQ7**尼桑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景利和被告任兵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温景利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景利与被告任瑾、任兵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任瑾清偿借款本息,应予支持。2015年6月9日,被告任瑾妻子偿还原告温景利10000元,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说明,根据本案借贷时间计算和先清利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该10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任兵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瑾偿还原告温景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12个月,利率20‰,计息24000元,减去2015年6月9日被告任瑾妻子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11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任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温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原告温景利负担706元,被告任瑾、任兵负担3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