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宏渤与吴如务、余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谢宏渤。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如务。被告:余美云。原告谢宏渤与被告吴如务、余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渤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务、余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渤起诉称: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430号房产登记为被告吴如务所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1日,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并订立契约,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由���被告居住外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谢宏渤与被告吴如务、余美云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430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谢宏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均符合有效成立的要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宏渤与被告吴如务、余美云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吴如务名下坐落于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430号房屋以27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签订契约当天双方钱契两清,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未变更登记。现原告来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权利的转移,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宏渤与被告吴如务、余美云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430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吴如务、余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宏渤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宏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