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靳扁肉相邻排水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华,靳扁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华,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萍,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赵振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扁肉,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跃明,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靳扁肉女婿。委托代理人靳翠荣,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靳扁肉之女。上诉人赵振华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萍、苏继东,被上诉人靳扁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跃明、靳翠荣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振华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的“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釆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靳扁肉完全可以另找排水渠道;2、根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建房年限来看,原审原告建房在前,原审被告建房在后,并且原审原告于2002年改造房屋后,高平市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第一证明了原审原告建房的合法性,第二证明了原审原告所建房屋既未扩占也未超占,而原审被告原来排水流经之地占用的是原审原告原东房后墙的滴水。另原审被告所居住的排房相邻的前两户均是在街面上走水,其排水问题完全是由其自身造成。3、原审被告提供的祁广喜、姬爱梅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祁广喜与原审被告系亲戚关系、姬爱梅与原审原告曾多次发生争执,矛盾较深。以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现在的排水直接排入其院内,给其造成了严重污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审原告院内排水。其余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靳扁肉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称其房屋有土地证,但即使有土地证,也是先有出水巷后有土地证,原审原告修房打院墙时为了多占地方,自己把原审被告家的水道迁入其院内,原审原告改建房屋以前,原审被告家水道流经的地方有条一米多宽的路。另原审原告所说的与证人姬爱梅有仇恨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审原告祖上在本村河边院建有南房五间,1979年12月30日其父赵福炉在该院内修建东房五间,房院占地面积为264.9平方米。当时,其东房后有南北方向的1.2米高的石塄一段,东房后墙与石塄之间为一米多宽的南北人行通道,延伸至原审原告南房后墙处向西通行。1989年村委规划在原审原告河边院东塄上向东约二十米处批建北房三排,原审被告住最北一户,大门出入向西,排水沿大门及门前场地铺设排水管至原审原告东房后的石塄,排水口管道距地面0.6米排水至通道处,沿通道向西流经原审原告门前的街道进入河道。2002年原审原告将自己的东房和南房全部拆除,在原有的院内建成北房一处,长14.87米、宽6.7米,在北房东山墙向东2.84米处的石塄上建有东院墙,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协商后将原审被告在石塄上的排水管圈在院内与其北房东山墙相照,致原审被告的排水经原审原告北房院内沿大门水道向西排出至河道。2004年12月10日,高平市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颁发高集用(2004)第23105023358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面积由原来的264.9平方米增加至290.43平方米,东院墙亦在规划范围内。另查明,原审被告房屋院落地面低于其房屋外水泥路面,大门外向北路面已全部进行了水泥硬化,后墙外有一石塄,石塄下有一伙院,东西各住一户。原审原告曾与原审被告协商由此排水,因原审被告拒绝,同意改建水道经原审原告新建房屋的后墙向西排至河道。原再审判决认为,对于相邻排水问题双方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原审原告家东房后墙与石塄之间原有一条一米多宽的南北人行通道,原审被告沿自家大门及门前场地铺设排水管途经此地排水进入河道。但因原审原告翻修房屋,在北房东山墙向东2.84米处的石塄上建起东院墙,致使原审被告原有水路被圈入原审原告家院内。现原审原告依据高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高集用(2004)第23105023358号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碍,另接排水管道。原审认为,高集用(2004)第23105023358号土地使用权证虽确认了原审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家的排水管接入自家院内是其与原审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其若强行要求原审被告另接排水管道,则会导致原审被告的历史水路被侵占,影响原审被告家的正常排水。另本案中,原审被告亦同意另改水道,即经原审原告新建房屋的后墙向西排至河道,结合原审被告房屋周边地势情况,若改建水道,该方案系最佳方案,作为相邻一方,原审原告本应为原审被告排水提供便利,但原审原告对该方案明确予以否决,现原审被告家的雨水及生活污水确实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排出。故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碍,另接排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但该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振华的再审请求。上诉人赵振华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土地使用证虽确认了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家排水接入自家院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另安排水管道,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历史水路被侵占,影响被上诉人家的正常排水是歪曲事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家东房后有南北方向的1.2米高石塄一段,东房后墙与石塄之间为一米多宽的南北人行通道,延伸至上诉人南房后墙处向西通行不是事实。3、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同意另改水道,经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后墙向西排至河道,是改建水道的最佳方案,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家的雨水及生活污水确实无法通过其它方式排出不是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再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居住地段的地势,系东北高西南低,被上诉人靳扁肉房屋位于东北方塄上,其遵循自然流向向西排水注入河道已有二十余年。2002年上诉人赵振华改建房屋时,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靳扁肉自然排水的通道圈在院内。既是遵循自然规律,也是尊重排水的长期习惯,系上诉人赵振华的自主选择。现上诉人赵振华要求被上诉人靳扁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行选择排水管道,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新的排水方案的情况下,考虑到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问题无其它方法解决,按照相邻排水问题双方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来处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此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