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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黄世化,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井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五河和天××广场项目井点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款为14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50000元,尚欠9898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980元,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6897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其,每月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494元,直至付清时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井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4年3月,原告与办公签订“井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五河和天××广场项目井点工程达成协议。证据4、结算单、收条、发票、材料结算申请表,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验收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款为14898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和解协议书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98980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8900元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开庭前(2015年10月16日8:30分)将余款全部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均予认定。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井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中天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下同);承包方: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乙方,下同)。工程名称:五河和天××广场项目井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大口径Φ800井点),包括井点材料采购、钻井、井管制作及安装、临时设施、施工机械进退场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调整方式:合同价款暂定1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含材料就运输费、施工费、桩基场内外运输费及进出场费、安拆费、管理费、利润、工程保险(含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风险费、税金等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为包干综合单价:260元/米(其中:材料费100元/米、人工费30元/米、机械费80元/米、税金13元/米、管理费及利润30元/米、其他7元/米)。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⑴工程量根据实际竣工图、竣工资料和工程量清单相同的计算规则按实际调整。⑵单价按中标价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长度按实际井点深度、数量按实计算(工程量按甲方签证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提供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完成井点工程;乙方工程款(经甲方确认)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70%,余款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付款前5日开具同等数额的项目所在地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12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5日(具体工期需满足总包方现场进度计划,以开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4月17日(具体工期需满足总包方现场进度计划,以竣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工期,每延期一天(5日内)扣违约金300元/天;(5日外)扣罚违约金1000元/天。若因特殊地质原因及甲方原因引起延误,经甲方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如果乙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则验收期顺延。甲方组合字验收后3日内,给予批准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完成后再次申报。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款为1489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8980元,余额为98980元。在五河县人民法院开庭前(2015年10月16日之前)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将余额打入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指定账号,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自行撤销五河法院起诉书。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与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自汇款到位后自行解除所有经济纠纷。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4日,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汇款98900元给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尚欠80元没有付清。2015年10月16日上午9:30,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将尚欠原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的80元工程款交付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点工程分包合同》和《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98900元给原告,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将尾欠的80元工程款直接交付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井点工程款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