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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邢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邢涛。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室。法定代表人牛寅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睿,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涛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许,邢涛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官屯路段时,与前方在快车道内赵文英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文英于2015年6月16日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沧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邢涛、赵文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死者赵文英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文英的近亲属各项损失计298000元,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者赵文英的尸检报告书、户籍注销证明以证实赵文英确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死者赵文英家庭关系证明两份、家庭成员即死者父母、丈夫、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信,以证明死者赵文英生前近亲属的基本情况。4、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死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两份、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及赔偿情况。5、死者赵文英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两张、病历一份、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死者赵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6、原告邢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邢涛的驾驶证及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拒赔免赔情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许,邢涛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官屯路段时,与前方在快车道内赵文英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邢涛、赵文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263.77元,2015年6月1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称赵文英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319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1921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死者父亲69岁,应计算11年,母亲64岁,应计算16年,共计27年;死者父母有四个子女。计算方法为7962元×27年/4人=53743元。4、医药费7263.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1839元原告邢涛与赵文英的近亲属就其损失于2015年8月4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邢涛一次性赔付赵文英的近亲属各项损失计298000元。邢涛的驾驶证和其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赵文英,女,1973年6月21日生,农民,系山东省居民。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对医疗费7263.77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2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赵文英系山东省居民,被告称赵文英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为23120元(46239元/年÷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赵文英的各项损失为3649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7263(其中医药费7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的司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文英系行人,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和保险公司要求承担50%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赵文英的其余损失247681元(死亡赔偿金17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21元、丧葬费23120元)承担173377(247681元×70%)元的赔偿责任。以上应赔付赵文英的损失计为290640元。因赵文英的损失已经由原告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给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7263元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73377元赔偿款。以上共计290640元。以上判决待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35元,原告邢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