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邵秀芳与万广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芳,万广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邵秀芳。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孙金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广伟,现下落不明。原告邵秀芳与被告万广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芳诉称,我经人介绍到被告万广伟家做杂工,2013年9月18日上午,在帮其收拾卤菜时,不慎滑倒,我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480.88元,要求被告万广伟赔偿我医疗费35480.88元、误工费6775.2元、护理费1129.2元、营养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009.28元。被告万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邵秀芳经人介绍到被告万广伟经营的卤菜店加工点做工,2013年9月18日,原告邵秀芳在该加工点做工时,滑倒致伤。同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35480.8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邵秀芳在为被告万广伟提供劳务时滑倒受伤,被告万广伟对原告邵秀芳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秀芳因自己不慎滑倒,未尽注意义务,其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万广伟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被告万广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邵秀芳负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邵秀芳主张医疗费35480.8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邵秀芳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故认定原告邵秀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邵秀芳主张营养费38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其住院12天的事实,酌情认定营养费2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邵秀芳主张护理费112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邵秀芳住院12天的事实,可按照当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9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邵秀芳为被告万广伟提供劳务,应提交劳动报酬的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不足。结合医嘱、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劳务事项,酌情确定其误工费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邵秀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综上,认定原告邵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38996.88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邵秀芳自行承担18996.88元,被告万广伟赔偿原告邵秀芳20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秀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546元由原告邵秀芳负担546元,被告万广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