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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农民。1999年7月20日曾因犯放火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5月29日因盗窃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6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因涉嫌犯盗窃��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夜,在邳州市新城区赵坝村,被告人靳某甲和靳某乙(另案处理)将王某家的门锁别开后,在过道屋内盗走5袋小麦,后以664元的价格卖掉。当夜,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张村,被告人靳某甲和靳某乙在一厂棚内盗走铝芯电缆线及帆布一块。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铝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5元,被盗帆布价值人民42元。上述被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1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靳某甲在邳州市炮车镇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退赔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