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自明与钟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胡自明,男,汉族。被告钟井秀,女,汉族。原告胡自明诉被告钟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明、被告钟井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明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自称短期急需资金周转,由我的好友黄新玉担保,向我借款40000元,有被告和担保人本人立下的借条为凭。现我急需收回此借款,被告只归还了25000元,剩余15000元虽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有意躲避,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钟井秀辩称,我开始不认识原告,是担保人黄新玉带我去找原告借钱的,总共借款40000元,其中我借款20000元,担保人黄新玉借款20000元。现已向原告还款25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我丈夫归还的,而我丈夫只有20000元的还款收据;剩余5000元是担保人黄新玉归还的,该还款收据也是在担保人黄新玉手上。我已经把我借的20000元清偿完毕,我丈夫叫原告写还清借款的收据给我们,原告说不用写。2015年2月18日,原告、担保人黄新玉和我丈夫三人说好剩余15000元是由黄新玉归还的,因为他借了20000元,而仅归还了5000元。2015年7月份,黄新玉失踪了,他的手机号码也换了,原告找不到黄新玉就催我还款。我也不是说不还钱,要还钱的话,需要先找到担保人,因为我也不知道他还了多少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钟井秀因经营麻将馆资金周转,经担保人黄新玉介绍向原告胡自明借现金40000元,当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自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钟井秀和担保人黄新玉分别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6分计。借款时,原告胡自明先行扣除了2400元利息,只提供了37600元现金给被告钟井秀。被告钟井秀分5次归还了共计25000元给原告胡自明;余款经原告胡自明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钟井秀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40000元的事实、还款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2400元作为利息,实际只提供给被告钟井秀376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钟井秀的借款为37600元;现其已归还了25000元,尚欠原告胡自明12600元。被告钟井秀辩称4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是担保人黄新玉所借,且三方口头协议,剩余的15000元由担保人黄新玉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井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自明的借款本金12600元。二、驳回原告胡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胡自明担18元,被告钟井秀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