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仪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仪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仪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能改善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平时我们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生活,现在分居已三年之久,被告也不做和好工作,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离婚,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原、被告因不在一起打工等原因,很少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杜某乙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参与操办了其子杜某乙的婚事。原、被告之女杜某丙在鄄城县育才中学初中部上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原、被告应当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体谅对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仪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