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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4月13日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何某某、杨某乙、韩某某、白某某、代某某6人在青铜峡镇青滩路某KTV内喝酒娱乐,期间杨某甲与何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何某某向杨某甲右眼打一拳,杨某甲拿啤酒瓶打何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何某某到青铜峡铝厂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颜面部皮肤裂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控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白某某、杨某乙、韩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