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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岳晓军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陆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军,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陆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72号原告岳晓军,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诗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陆斌,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晓军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建设公司)、施陆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新、杨怀成,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诗怡、倪启峰及被告施陆斌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军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对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签署《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结算系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结算协议由被告施陆斌签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20,888元,尚余279,112元尚未支付。因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付款,由此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9,112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施陆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联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杰联建设公司是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施陆斌是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杰联建设公司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未成立)的负责人,被告施陆斌与原告岳晓军与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将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全部内部承包给被告施陆斌,被告施陆斌又将上述工程中机电工程再分包给了原告,对于三方的关系原告均是清楚的。由此,被告杰联建设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施工、结算及付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施陆斌和原告岳晓军间,就本案所涉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施陆斌承担。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对整体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也是根据被告施陆斌的确认和要求进行支付,鉴于还涉及到其他同样性质的工程,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付款没有区分,具体支付金额无法确认。目前关于两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诉讼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进行。被告施陆斌辩称,系争工程的相关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签订,被告施陆斌仅是作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代为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书,是代表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系争工程的前期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截至目前仍有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应向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主张。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已交付业主使用。另外,根据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内部的ERP系统显示,与被告杰联建设公司财务应付款明细相比对,结算协议书中显示的工程款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应已实际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中271,350元实际是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就系争工程所拖欠相关供应商的材料款,该款虽包含在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1,200万中,但对外原告以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该款不该支付给原告,而应支付给供应商,原告无权主张。另外原告提出的个人报销款项七千余元,没有经被告施陆斌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就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机电安装工程订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ASF1111F008)一份,合同甲方抬头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杰联机电分公司,联系人岳晓军”,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施工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开工至2012年7月30日竣工;本工程材料费用总计1,804,905元,施工费用2,250,688元,合同总价为4,055,593元,该合同总价为双方约定的控制总价合同,除工程变更外,总价不得调整;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要签署《工程款直接支付同意书》,乙方应承担由于拖欠劳务费或货款等而引起的法律上的一切责任,如果乙方不执行而发生欠款纠纷,甲方可以根据《工程款直接支付同意书》直接支付拖欠款给乙方的债权人,同时免除乙方相应的债权;……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项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由被告施陆斌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岳晓军签字。在分包合同附件3《工程款直接支付同意书》上原告岳晓军签字,内容记载为:同意在履行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时,如发生以下情况时,发包人将应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或全部直接支付给其施工参加者、材料供货商、设备供货商、其他物品供货商等(以下统称“施工参加者等”),相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对此无异议:1、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后同意承包人工程款中一部分或全部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的“施工参加者等”,而且支付方法和程序已确定时;……。2012年5月25日,再形成《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抬头甲方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杰联机电分公司”,内容为: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就甲方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项目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总金额为4,055,593元的机电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ASF1111F008)的补充;因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对原合同做如下变更:一、应甲方要求,乙方增补AB区所有空调水系统阀门及给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阀门供货和C区机电安装分包(详细清单请见附件),增补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328,602元;详细增补内容参见《材料清单》,本次增补合同价为暂定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二、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定义的变更外,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施陆斌签字,乙方由原告岳晓辉签字。原、被告双方确认就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上海杰联机电分公司”并未成立,被告施陆斌为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3日,以“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甲方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为乙方作为抬头,形成《关于巴斯夫项目机电结算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分别已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5月25日达成了巴斯夫项目机电安装的分包合同和增补协议,以及该合同/协议所指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乙方实际协议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决算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总金额为1,200万元(详见结算清单);甲方已支付合同金额8,051,683.27元,结算应支付金额为3,948,316.73元;乙方声明:本结算协议完全反映双方劳务协议实际执行情况,甲方付清本协议所示的合同结算尾款3,948,316.73元后,乙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结算未结清合同款项,同时乙方承诺不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任何分包合同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乙方认为本结算过程、方法、明细和结算总价完全符合双方所达成的机电安装分包合同的规定,在签署本结算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如果双方在合同/协议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双方都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落款处甲方由施陆斌签字,乙方由岳晓军签字。原告表示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初完工并交付,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对系争工程已完工不持异议,被告施陆斌表示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为11,720,888元。原、被告共同确认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流程为:由原告填写付款申请表,递交给被告施陆斌,被告施陆斌审批签字后交给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由被告杰联建设公司进行付款。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尚欠工程款279,1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机电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巴斯夫项目机电结算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行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由此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目前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主体产生争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抬头均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在分包合同落款处虽仅由被告施陆斌签字,但在补充协议中除施陆斌签名外,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结算协议书中甲方显示为杰联建设公司的第三分公司,落款仍由被告施陆斌签字;从上述合同的形式体现,合同均以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名义签订,即使分包合同中未加盖有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印章,但从之后产生的补充协议内容及盖章形式均能反映系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对之前分包合同的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表述,被告施陆斌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设立的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那么无论被告施陆斌还是成立的分公司均与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内部存在紧密的关系,其行为对外应视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的行为;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工程款一直也由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为名履行支付。综上,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原告对合同签约主体为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与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施陆斌在合同中并非独立的签约主体,同时也未反映系争工程为被告施陆斌转包给原告的内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施陆斌承担相关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尚余多少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尚有279,112元未予支付,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仅确认271,350元未予支付,在本院释明下,对已付款项及构成,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本院就其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施陆斌表示,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中271,350元实际是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就系争工程所拖欠相关供应商的材料款,该款虽包含在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1,200万中,但该款不该支付给原告,而应支付给供应商,原告无权主张,对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尚余未付款项属于何内容,均包含在与原告就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中;且根据发包人将应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或全部直接支付给其施工参加者、材料供货商、设备供货商、其他物品供货商等,相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没有异议的相关约定,说明前提条件为,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位才能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目前被告杰联建设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内容及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原告当然有权作为主体向被告杰联建设公司主张未予支付的工程款,由此被告施陆斌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岳晓军要求被告杰联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79,11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晓军工程款279,112元;二、驳回原告岳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计2,743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