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44952—9号。法定代表人隋晓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委托代理人初起明。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孙珅,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市长。原告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初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6号楼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59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施工,按期完工,并于2004年6月14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按照合同,被告尚欠货到款、验收款、质保金款计合同价款的50%即299,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99,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6号楼《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自2004年6月14日开始的催款通知10份,证实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6号楼《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59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期完工,并于2004年6月14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货到款、验收款、质保金款计合同价款的50%即299,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旋转门并进行安装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299,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诉讼风险。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拖欠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9,000.00元。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