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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育新诉那良育、王宏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新,那良育,王宏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吴育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那良育,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宏阁,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吴育新与被告那良育、王宏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新、被告那良育、王宏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那良育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月息2分。如到期不按期还款,加收10%的金额。被告王宏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9日交通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实原告丈夫将借款汇给被告那良育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那良育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被告王宏阁担保的事实。被告那良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王宏阁对原告起诉事实亦无异议,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原告丈夫去世之前发生的,当时答辩人是以证人身某某。原告丈夫去世后,重新写的借款合同,并且应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那良育、王宏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那良育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月息2分。如到期不按期还款,加收10%的金额。被告王宏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利息只给付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那良育拖欠借款200,000.00元未偿还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亦能证实被告王宏阁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那良育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宏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那良育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宏阁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王宏阁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双方违约金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那良育提出的资金紧张导致未按期还款及被告王宏阁提出的只是以证人身某某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良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育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吴育新借款利息;二、被告那良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育新违约金20,000.00元;三、被告王宏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那良育、王宏阁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那良育负担,被告王宏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