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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云俊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润英,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密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密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萍,被上诉人昭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甲方密密板村委会与乙方昭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工程范围包括基层铺砂夹石、面层细石混凝土、道路排水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每平米130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三年内全部给乙方付清工程款总额,以逐年40%、30%、30%支付,竣工结算后,在未付款前甲方以月息1.5分计算,连本带息付给乙方,直至全额款付清日止,如三年内甲方仍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用荒地置换工程款,甲方一经把地置换给乙方,乙方就拥有荒地的属有权(使用权)。2012年3月5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基建审计报告书》,本次工程报审值1563466元,审定值1211007元,核减352459元。之后,密密板村委会与孙瑞升签订《证明》,内容为:密密板村修水泥路一事村委会做出如下决定:因修路的质量问题村委会决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48万元+利息46.8万元+审计费3.2万元总计98万元,我同意村委会意见,同意以98万元审核结算。密密板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4万元,还欠44万元至今未付。昭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密密板村委会支付剩余的道路工程款44万元,并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以月息1.5%的方式支付利息2046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并按《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1.5%的月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密密板村委会与昭华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中乙方是孙瑞升签字,孙瑞升挂靠昭华建筑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由于孙瑞升没有相应的质证进行施工,故合同无效。工程竣工后,密密板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211007元。因修路的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决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48万元+利息46.8万元+审计费3.2万元,以工程总价98万元予以支付,核减已付工程款54万元,还欠4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昭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20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总价98万元中已包括了利息46.8万元,且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万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6元,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50元,退还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123元。密密板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孙瑞升因其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与密密板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性质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表明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其余为利息和审计费。密密板村委会已超额支付54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书》无效,则约定的利息条款也应无效。昭华建筑公司请求的名为工程款实为利息的44万元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昭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昭华建筑公司答辩称,密密板村委会明知孙瑞升挂靠昭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还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密密板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说明其认可《证明》中确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密密板村委会与孙瑞升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出具了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基建工程审计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的“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密密板村委会,施工单位为昭华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孙瑞升代表昭华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昭华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新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瑞升与密密板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密密板村委会是否应按该《证明》支付欠付款项。密密板村委会上诉认为《证明》中约定的利息不属工程款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施工人垫付工程款的情形,垫付工程款本身也会产生融资成本。孙瑞升作为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完成本案诉争工程,孙瑞升与密密板村委会达成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明》,约定因修路的质量问题村委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48万元+利息46.8万元+审计费3.2万元总计98万元,孙瑞升同意以98万元审核结算。双方对签订《证明》的事实均无争议,现密密板村委会已支付54万元,实际已部分履行了该《证明》约定的内容,也意味着双方同意将孙瑞升垫付工程款存在的融资成本计入工程款总额中。《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证明》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密密板村委会与孙瑞升达成关于计算工程款的《证明》,密密板村委会已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对孙瑞升挂靠昭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及昭华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密密板村委会应对《证明》中约定的剩余44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昭华建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