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蔡秋凤、刘早思、邓顺梅、聂作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华,刘早思,邓顺梅,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聂作华,蔡秋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早思。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顺梅。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氐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2号。负责人张南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凤。上诉人刘志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华,被上诉人刘早思,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澧县公司”)、聂作华、蔡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华、刘早思均系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府正家园项目部员工,该项目部系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刘早思、邓顺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项目部租用邓顺梅车辆并安排刘早思驾驶湘KODL**小型轿车,搭乘该公司另三名工作人员刘志华、王传卷(曾用名王小山)、胡开文去石门县执行公司公务。湘KODL**小型轿车从慈利县城驶往石门县方向,当日11时50分在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路段一弯道,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由聂作华驾驶属蔡秋凤所有的(聂作华与蔡秋凤系夫妻关系)湘J735**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湘KODL**车上乘客刘志华、胡开文、王传卷(曾用名王小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早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作华、刘志华、王传卷、胡开文无责任;刘早思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刘志华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计6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无明显分离移位,其余诸骨未见骨折,肩关节无脱位。2、建议继续治疗后复查。刘志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113.6元,该笔费用刘志华已获得赔偿,刘志华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损失,另后续检查时花门诊医疗费1155元;刘志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志华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在城镇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2013年11月2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志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刘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仍在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府正家园领取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刘志华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营养需要,需要补充营养;刘志华申请司法鉴定花2700元;根据刘志华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刘志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55元;2、护理费5772元(21836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69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5、鉴定费2700元;6、交通、住宿费、开餐费、打印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30元/天×69天)、7、考虑刘志华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6项合计118053元。肇事车辆湘KODL**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邓顺梅,2012年9月邓顺梅将该车辆出租给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车辆肇事时由刘早思驾驶;刘早思于2012年9月、10月在该项目部领取湘KODL**车辆补贴款1600元。湘KODL**小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湘J735**在人保财险澧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肇事车辆湘KODL**、湘J735**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中湘KODL**车乘人员胡开文、王传卷向该院书面陈述时表示对肇事车辆湘KODL**、湘J735**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两人应获得的赔偿予以放弃。2014年5月7日,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向邓顺梅支付理赔款59752.06元。刘志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裁决书,确定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510元、车旅费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宿费877元、医疗费1155元;2014年8月13日,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刘志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车旅及住宿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及车旅费共计288935元,该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另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给刘志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4000元。庭审中,刘志华明确表示放弃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但保留对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湘J735**保险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开支费、打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刘志华主张医疗费损失115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刘志华住院6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志华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损失3553元不损害诉讼相对方的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志华营养期90天,刘志华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志华伤情九级,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如果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刘志华的损失,且显失公平,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志华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开餐费、打印费属正当合理开支,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开餐费、打印费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刘志华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核定刘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最终核定刘志华损失为118053元。刘志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早思在驾驶肇事车辆湘KODL**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华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但刘早思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刘志华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刘早思对刘志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刘早思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邓顺梅将其所有的湘KODL**小汽车出租给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府正家园项目部使用,刘志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顺梅出租车辆或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邓顺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为肇事车辆湘KODL**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但刘志华是在湘KODL**小汽车上受的伤,不属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另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与邓顺梅的其它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因此,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人保财险澧县公司为肇事车辆湘J735**交强险承保人,对刘志华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保险车辆湘J735**驾驶人聂作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财险澧县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按1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聂作华、蔡秋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刘早思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执行用人单位即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早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华受伤的行为后果应由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四十七条“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核定刘志华全部损失为118053元(不含刘志华已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刘志华主张的损失为142497.3元(不含刘志华已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但刘志华从工伤保险机构和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为372935元(同样不含刘志华已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即使以刘志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来看,刘志华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同时,刘志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华经济损失10301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刘志华负担。宣判后,刘志华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刘早思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刘早思系私自代替其妻子邓顺梅开车,系个人行为。刘志华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刘早思、邓顺梅等赔偿其损失142497.3元。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答辩称,刘早思驾车系受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属履行该单位职务的行为,邓顺梅当时没有随同刘志华、刘早思等人去石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刘志华无权索赔车上人员险,且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2、上诉人刘志华已获得了工伤待遇赔偿,无权再获得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志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西州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批单,拟证实刘早思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五万七千元没有向其支付;2、王传卷、胡开文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当时是邓顺梅开的车。对上诉人刘志华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对上诉人刘志华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证明内容是刘志华自己写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刘卫红等4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王传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当时是刘早思开车,邓顺梅没有在车上,刘早思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刘志华对刘卫红等4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王传卷的书面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刘志华提交的证据1,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刘志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核定,并非刘志华主张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刘志华亦认可该审批单上核定的费用已向其支付,故该证据与刘志华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志华提交的证据2,刘志华当庭承认证言内容不是王传卷、胡开文所书写,而是其自己所写,且没有附王传卷、胡开文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传卷、胡开文亦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提交的刘卫红等4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早思、邓顺梅提交的王传卷的书面证言,因王传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慈利县苗市镇新斗量村。2013年11月23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华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9月、10月,刘早思在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大汉项目部领取湘KODL**号车辆补贴款900元。本院二审审理时,刘志华明确表示放弃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刘早思驾驶湘KODL**号小型轿车与聂作华驾驶的湘J73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志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早思的驾车行为是否为执行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刘早思的驾车行为是否为执行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刘早思系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项目部的员工,2012年9月12日,其受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项目部的安排,与刘志华等人一同前往石门、澧县等地参观学习安全文明施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湘KODL**号小型轿车系刘早思驾驶,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刘早思的陈述,刘早思虽然为材料员,但其驾驶湘KODL**号小型轿车系受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项目部的指派,单位员工只要从事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均属履行单位职务,故刘早思的行为系执行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刘志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早思不属于履行职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志华上诉提出,2012年9月12日是邓顺梅驾驶湘KODL**号小型轿车,途中刘早思要求邓顺梅把车交给他开,所以刘早思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而是私自替邓顺梅开车的个人行为。经查,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邓顺梅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刘志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亦陈述,“申请人刘志华于2012年9月12日坐被申请人单位刘早思驾驶的湘KODL**号小型轿车去石门工地参观学习安全文明施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顺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过湘KODL**号小型轿车,故刘志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既然刘早思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刘志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刘早思、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邓顺梅作为湘KOD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湘KODL**号小型轿车交由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县大汉项目部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本身没有瑕疵,且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刘早思亦取得了驾驶证,邓顺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邓顺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湘KOD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志华系湘KODL**号小型轿车的车内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至于湘KODL**号小型轿车是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刘志华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当事人,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款,故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聂作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聂作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与湘J73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蔡秋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志华要求刘早思、邓顺梅、太平洋财险娄底公司、聂作华、蔡秋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J73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其驾驶人聂作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人保财险澧县公司赔偿刘志华10301元,刘志华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刘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