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罗树芬与江晓燕、郭永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芬,江晓燕,郭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罗树芬(曾用名罗素芬)(曾用名罗素芬),女,出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燕,女,出生于195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郭永坤,男,出生于1958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罗树芬与被告江晓燕、郭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芬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夏恩静、被告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芬诉称,2014年1月到5月期间,被告江晓燕因资金周转向自己先后借款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江晓燕与被告郭永坤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自己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二、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晓燕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6月3日离婚,原告江晓燕声称的借款与被告郭永坤无关。被告郭永坤对于自己向原告罗树芬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是用于自己赌博。被告郭永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晓燕因资金周转向前后共向原告罗树芬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由被告江晓燕亲笔书写借条八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罗素分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不能超过6个月。2014年1月12号”、“今借到罗素芬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2014年元月13日”、“今借到罗素芬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4年1月17日”、“今借到罗素芬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4年3月25日。”、“今借到罗素芬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2014年2月14号”、“今借到罗素分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2014年3月14号”、“今借到罗素芬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4年5月3日”、“今借到罗素芬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2014年6月9日”现被告江晓燕并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故现原告罗树芬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江晓燕与被告郭永坤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八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离婚登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晓燕向原告罗树芬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江晓燕欠原告罗树芬4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江晓燕向原告罗树芬借款时,被告江晓燕与被告郭永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后来离婚,但被告江晓燕的辩称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此借款系被告江晓燕的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树芬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晓燕、郭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罗树芬一次性支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江晓燕、郭永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罗树芬垫付,被告江晓燕、郭永坤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树芬。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微信公众号“”